《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》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第十九、二十二、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、对外经济贸易部、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制定。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、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。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、使用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管理,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、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。
凡在中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,以及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,向国家商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。涉及安全、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,可以分别向当地商检局办理《安全标志》、《卫生标志》和《质量标志》;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《安全标志》,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《质量标志》。
申请人按照规定填写“申请书”,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。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,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,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、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,对符合规定要求的,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。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;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,责任属于申请人的,吊销商检标志;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、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,申请人应重新申请,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;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,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;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,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,但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的同意;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、假冒或转让,对递反规定者除吊销商检标志外还将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相关规定处罚。
申请商检标志,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,由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,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,重新收费;申请人使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;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;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商检局。该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,同时废止了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《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(试行)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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